物流公司投保的法律风险及建议

时间:2025-10-22 点击:39次
保险,意味着多一份保障。对于物流公司而言,货运险投保面临着哪些风险,面临风险又应该如何处理呢?小编带你来看看:
关于货运险: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简称“货运险”)适用于国内水路、铁路、公路或联运方式,是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据此可以得到经济补偿的保险。由于货运险的保险期间是货物运输期间,始于货物离开发货人的最后一个储运地,终于货物运到收货人指定地,如每承运一笔货物就出具一份保险合同,非常不经济,保险公司往往和物流公司签订《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而不再需要就每单业务出具一份货运险保单。《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通常以一年的期间为险,约定好可承保货物类型、以估算的货价作为预计年保额、约定最低保费。保险到期后,保险人将根据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实际申报的保险金额对保险费进行调整,如实际发生业务累计保费超过预交保费,投保人须在约定时间内一次性补交保费。为了避免出现遗漏申报的情况,预约保险协议通常会约定投保人须在货运起运前多少天内进行申报或者起运后24小时内补申报;如果没有申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或者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实践中,货运险会遇到哪些情况:
但是实践中,物流公司却经常碰到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协议》,货运起运前也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申报,出险了却得不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本律师接受了一系列咨询案件: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实际货主根据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规定,将货物的损失在运费结算中进行扣除。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物流公司并非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无权进行索赔为由进行拒赔。法院审理认为《货物运输预约协议》合法有效,约定原告(物流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实际货主,原告所承运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实际货主可以依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已经向实际货主支付了货物损失赔偿金,因此,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不再具有保险理赔请求权,原告以保险理赔请求权为基础的而收入的权利也不存在,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7)沪0101民初30645、30646,(2018)沪02民终2551号】
物流公司投保了货运险,交了几万元的保险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是法院的判决错了?是保险公司太不诚信了?还是物流公司投错了保险呢?
一、物流公司能否投保货运险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只要是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从这一角度讲,物流公司当然可以投保货运险。
承运人投保货运险也具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二、物流公司能否能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法确定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会以没有保险利益进行拒赔。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能否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取决于是否对保险标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规定十分原则,具体如何认定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明确“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基于所有权的利益,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的占有权益和对货物损失产生的责任利益都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第四庭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问题解答(一)》回答如何确定海上保险利益时,明确回复“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押权人等均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人。承运人对保险标的货物具有赔偿责任,导致了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货运险是以运输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性质为财产损失险,物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被保险人一般应为货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对于受损货物并无相关物权上的权利,故不具备保险利益。”【参见(2017)沪01民终3496号判决】,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物流公司不能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该判决书进一步认为,尽管物流公司不具备货运险相信的保险利益,但是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向上诉人披露物流公司在货运险项下无保险利益,从而不能得到保险利益之情况,现保险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致使物流公司误认为获得了货运险保障而失去了投保适格险种的机会,对于物流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法获赔的信赖利益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责任。
上海保监局也是持第二种观点,沪保监发(2016)262号《关于规范货物运输保险经营有关情况的通知》明确“部分保险公司明知货运险作为物损险应由货主作为被保险人,但在合同订立时对上述事项不作告知,导致物流公司误以为其物流业务在保险起见获得了物损风险保障”“有保险公司片面追求规模导向,明知物流公司对货物没有所有权、不具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在实务操作中仍允许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被保险人承保。”
本律师认为否认承运人具有货运险保险利益的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人为缩小了对保险立法的解释,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并非限于所有权利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出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对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解读是“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承运人、租赁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然予以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观点是认为承运人对货运险项下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赞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拒赔的做法。(2017)沪01民终3496号判决书否认物流公司具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却认为保险公司投保时具有过错,损害了物流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未能投保责任险而导致的损失。虽然判决结果与具有保险利益是殊途同归,但本律师仍然认为该判决对立法上“保险利益”进行缩小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又创设了一个保险公司对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负有披露或者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难以操作;同时论证上在不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前提下适用“缔约过错”理论,逻辑上存在问题。为什么不直接承认物流公司在货运险项下具有保险利益而要参照缔约过错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呢?法院这一判决实在是舍近求远,论述上不能自圆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