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人提单行为合不合法?

时间:2024-05-04 点击:65次
货运代理人提单行为合不合法带着这个问题,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相关法律法规。
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对照相关法律制度并结合《货代管理规定》和《海运条例》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的行为应该严格地加以制止,理由有三:
第一,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违背了《海商法》的规定。众所周知,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特有功能,我国《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第72条中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在该条中同时还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上述规定均已明确一个重要的事实,只有承运人或者经承运人授权的人才有权签发提单。不论是有船承运人还是无船承运人,其法律定位都是承运人,因而其签发提单的权利都是勿庸置疑的。而货运代理人完全是货主的代理,其法律地位与承运人的地位完全对立,若以承运人的身份或者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违背法律而且于理不通。
第二,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超越了法规规定的权限。我国《货代管理规定》第17条为货运代理人确定的职责包括七项,即:订舱、仓储;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与拆箱;国际多式联运;国际快递;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有关单证,并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在这七项业务中唯独不包括签发提单的业务。因此,货运代理人如果签发提单,显然是超出了法规为其规定的职责范围。
第三,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突破了《海运条例》的限制。为了加强对国际海运业务的管理,国家将海运管理的权限授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见《海商法》第6条的规定)。《海运条例》就是依据《海商法》的授权而制定的,因此,《海运条例》才是取得签发提单业务资质的唯一行政法律依据,此种规定非依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和国务院的授权,任何单位不得更改。分析《海运条例》的规定,其重要贡献之一是从制度建构的层面上划清了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界限,从维护航运市场交易安全、保护货主利益的角度出发,为无船承运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
按照《海运条例》的规定,任何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都不得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参与货物运输,更不能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提单。有了《海运条例》的存在,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实务运作便实现了各行其道,二者的业务范围便有了明确的定位。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船承运人尽管无船,但其属于承运人序列;货运代理人尽管可以代办货物运输事项,但其本质属性是货主的代理人,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有着质的不同。有鉴于此,如果货运代理人再行签发提单之事,无疑就超越了《海运条例》为其划定的职责范围。